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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发布通知,进一步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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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财立方消息】6月12日消息,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

《通知》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一是准则实施安排。明确在境内外同时上市和仅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以及在本《通知》施行前根据财会〔2020〕20号已提前执行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企业应当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确有困难需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司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二是简化处理规定。主要明确非上市企业在保险合同分组和确认、计量、列报以及衔接规定等方面可选择采用的简化处理规定,并对选择采用及变更简化处理的相关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是组织实施要求。强调贯彻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要求相关企业从业务流程梳理、信息系统改造、管理制度完善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准则实施准备,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做好准则的组织实施、监管指导和政策协调等,共同推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

《通知》主要从以下四方面作出了简化规定:

一是在保险合同分组和确认方面,对保险合同盈亏情况的评估、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确认、分出成比例责任的再保险合同组确认时点的判断、在初始确认后的同一会计年度内因发生犹豫期退保而需终止确认的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予以简化。

二是在保险合同计量方面,对保单质押贷款、累积生息、已到期应收或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非金融风险调整、选择权和保证利益的计量,再保险合同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的计量,保费分配法的适用条件及保费分配法下保险合同外币现金流量的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和期间财务报表作出会计估计的调整等作出简化规定。

三是在保险合同列报方面,对当期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调节情况、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等作出简化披露规定。

四是在衔接规定方面,对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比较信息的列报、修正追溯调整法下简化衔接处理方法的应用以及过渡日的确定等作出简化规定。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单位:

2020年12月,财政部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2023年1月1日以来,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在境内外同时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平稳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指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的有关安排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和仅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以及在本通知施行前已提前执行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企业,应当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确有困难需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司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在暂缓执行期间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暂缓执行的情况和原因。

在本通知施行前已提前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司局书面报告提前执行的情况。

二、非上市企业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有关问题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非上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可以就采用一项或多项本通知规定的简化处理作出会计政策选择。非上市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可以自2025年1月1日起选择采用本通知规定的简化处理。

本通知规定的简化处理如下:

(一)保险合同的分组和确认。

1.在评估保险合同盈亏情况时,企业可以基于适时更新的可观察市场变量、可靠的经验数据、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上述评估中采用的数据和信息。有证据表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更新将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在相关数据和信息发生变化时更新。

2.对于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统合理分摊至该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企业可以不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而将其系统合理分摊至相关的合同组合中已经确认的合同组。

3.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企业可以于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4.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在初始确认后的同一会计年度内因发生犹豫期退保而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企业可以直接冲销其初始确认时及后续相关的会计处理,视同该业务从未发生。

(二)保险合同的计量。

1.对于包含不符合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九条分拆条件的保单质押贷款、累积生息、已到期应收保单持有人款项(如已到期的应收保费)、已到期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如应付赔付款、保单持有人应领未领款项)的保险合同的计量,企业可以选择将保险合同中保单质押贷款、累积生息或已到期应收或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相关条款约定的现金流量(包括本金和利息)从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中拆出,并参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其计量结果的列报仍应适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且相关的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减值损失(应收保费的减值损失除外)等应计入保险财务损益。

2.因缺乏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等客观原因,导致采用置信水平法、资本成本法、条件尾部期望法等适当方法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选择参照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上述相关信息与所计量的非金融风险存在重大差异的,企业应当在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时进行调整以适当反映该差异所导致企业因承担不同的非金融风险而要求得到补偿的差异。

企业未采用置信水平法等基于置信水平的方法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可以不披露其非金融风险调整计量结果对应的置信水平。

3.企业可以不考虑在再保险合同边界内的、尚未签发的对应保险合同导致的该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但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的亏损分入再保险合同组除外。

4.采用复制资产组合法等适当方法计量选择权及保证利益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基于适时更新的可观察市场变量、可靠的经验数据、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计量选择权及保证利益。企业应至少每年更新上述计量中采用的数据和信息。有证据表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更新将影响计量结果的,应在相关数据和信息发生变化时更新。

5.在评估仅包含保险保障服务的保险合同组能否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时,企业可以根据责任期内各类风险变量发生的合理、可能的变动情况,预计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与一般规定计量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的差异是否超过预计保费(或分出保费)现值的5%。在进行此项评估时,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少量样本合同能得出与合同组类似评估结果的,企业可以基于这些样本合同进行评估。

6.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的保险合同,企业可以在计量履约现金流量时以计量时点适用的汇率将未来的外币现金流量折算成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并适用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所对应的折现率,因汇率变动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以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计量的变动作为与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进行会计处理。

7.企业可以不确认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亏损摊回部分,在对分出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计量等会计处理时,始终将亏损摊回部分视为零。

8.对于月度、季度或半年度财务报表中根据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作出的相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企业可以就是否在本年度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作出会计政策选择。

(三)保险合同的列报。

1.期末资产负债表中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减去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净额占保险合同负债(减去保险合同资产)的净额的比例不超过30%的,企业可以不披露当期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以及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的期末余额(亏损摊回部分与非亏损摊回部分分别列示)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期末余额(保费分配法下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分别列示)。

(2)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分出再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的期末余额。

2.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于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的,可以不披露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情况。

3.企业可以不披露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以及该金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之间关联性的说明。企业选择不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披露其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四)衔接规定。

1.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企业可以仅列报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含年初资产负债表)按照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编制的比较信息,且可以不披露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九章第三节规定的与风险相关的比较信息。

2.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且企业选择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的,企业可以直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下的每一项简化衔接处理方法。

3.在对一项或多项金融资产采用分类重叠法时,企业可以将开始采用分类重叠法列报比较信息的日期视同为过渡日。

非上市企业选择采用上述简化处理的,应当一致应用于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合同,不得随意变更。非上市企业在条件成熟时不再采用简化处理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且不得再重新选择采用简化处理。

三、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如实反映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升保险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保险公司强化经营管理,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相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工作,有序做好业务流程梳理、信息系统改造、管理制度完善和人员培训等实施准备,积极优化对准则实施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确保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平稳转换和高质量实施。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快风险处置进度,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准则转换准备。

财政部和金融监管总局将密切跟踪评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持续完善实施要求和细化实施指导,积极加强监管指导和政策协调,优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与会计准则的衔接。同时,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其执业监督作用。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应当积极强化对相关企业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和监管,加强协作联动,共同推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和金融监管总局。

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电话:010-68553014 68553022

电子邮箱:zhidusichu@mof.gov.cn

金融监管总局财务会计司:

联系电话:010-66285967 66286216

电子邮箱:zhangzhe_e@nfra.gov.cn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6月6日

责编:陈玉尧 | 审核:李震 | 监审:古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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